第三编 井工煤矿
第五十三条
矿井同时回采的采煤工作面个数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原则上不得超过9个。严禁以掘代采。
按照“一井一面”、“一井两面”核准的矿井,原则上不再增加同时回采的采煤工作面。如果开采煤层厚度变薄,可以适当增加采煤工作面数量。
薄煤层或者长壁充填开采需增加采掘工作面个数时,中央企业应当向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报告,其他企业应当向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五十四条
有煤与瓦斯突出或者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应当优先开采保护层。
第五十五条
矿井应当保证正常的采掘接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及回采煤量应当保持平衡。
(二)回采巷道施工前,水平或者采(盘)区应当形成完整的通风、排水、供电、通信等系统。
(三)不得因采掘接续紧张,随意调整采区划分和工作面布置。
(四)煤层群开采时,施工近距离煤层巷道前,应当留有合理的顶底板稳定时间。
(五)瓦斯、冲击地压、水害等重大灾害治理达标后,方可进行采掘活动。